※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 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 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