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