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