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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第 1113-5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
,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
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
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