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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證人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 條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
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
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
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
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
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
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