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證人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3 條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
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
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
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前項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長一
年。所需安置相關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法院或檢察官為第一項短期生活安置之決定,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
應送達聲請人、安置機關及執行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