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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
第 17 條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提供之方式、時間及費用或更正、補充之情形。
行政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提供、
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或申請書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
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