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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
第 10 條
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設籍或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
    事務所或營業所;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國籍及護照號碼。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
    通訊處所。
三、所請求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請求行政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
    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