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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