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 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 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