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第 1-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
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