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