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 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 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 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 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 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 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 抗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