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