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