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