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宿舍借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一)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二)無居住事實連續三十日以上或三個月內累計達四十五日。 (三)私自租賃予他人或無償供他人使用。 宿舍有下列情形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至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需收回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