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 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 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如有前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