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契約簽訂:
(一)除公庫外,凡經本署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陳報檢察長核定後,應與本署簽訂契約(如附表五),始列入本
署支付對象名冊。契約中並應約定:受支付對象如有未依執行計畫
書執行、使用目的與其組織章程所列之公益事項不合,或有其他重
他大違失,本署可視情節輕重,逕自名冊中予以除名,並停止支付
款項。
(二)受支付之對象,是否有前款應停止支付款項事由,由本署審查小組
開會審查,並陳報本署檢察長核定。
(三)受支付之對象,應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暨協商程序履行金
額專戶,作為指定撥付之用。
(四)支付方式,檢察官告知被告受支付對象之帳號後,由被告主動前往
匯款,受支付對象收到各該筆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程序履行金後,
應開立領款收據兩聯(附表九),正本傳真或寄至本署執行科,副
本摯給被告,收據內容並應註記是項收款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
暨協商程序履行金額」性質,且不可作為扣抵所得稅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