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對於軍事檢察機關所移送羈押中之被告及該案卷證資料,經檢察官受 理後如認被告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者,應於受理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該 管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或受刑人在移送前之羈押或執行期間,應分別 合併計入檢察機關之羈押或執行期間,不得更新計算。對於執行中之 受刑人,受移送之監獄應參考軍法機關所移交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 有關文件照原級編列,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