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操行、教化分數依原得
分數核低 1.5 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 1.0 分;違規未受停止
記分處分者核低 0.8 分。以上核低分數均不得低於起分之規定。違
規受刑人恢復記分時,除作業分數核實評分外,其操行、教化分數依
原得分數核低後,在考核期間應保持善行始得遞增回復至原得分數,
考評期間標準如下:
(一) 違規未停止計分者,於三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二) 違規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於六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三) 違規停止計分二個月者,於九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四) 考核期間回復遞加分數不受本要點第二點進分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