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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21:25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屏東監獄辦理假釋、撤銷假釋及相關規定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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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  假釋後與他案之執行
一  假釋出獄之受刑人因更定其刑,致其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時,應
    就其有關假釋資料,重新核算,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
    釋仍予維持,惟應檢具有關假釋表件報法務部核准。
二  後罪假釋後保護管束期間,前罪始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可
    於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
三  前罪判決確定後,假釋前另犯他罪,於假釋中該他罪判決確定,可分
    下列二種情形:
    Ⅰ若後罪發監執行時,前罪未假釋期滿,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不算入假釋期間,因保護管吏並無阻止
      另案刑之執行之效力,故應先執行後確定判決之刑,所餘前罪應執
      行之保護管束停止執行,俟後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Ⅱ若後罪發監執行,前罪已假釋期滿,則後罪接續執行即可。
四  假釋前犯他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假釋中付保保護管束,為刑之執行,故本件前、後兩案皆執
    行,且宜採接續執行之方式,至前後兩案之保護管束,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 (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者,同時執行之。) 之規定。
五  假釋保護管束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
    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於受保護管束人出勒戒或戒治處所時
    再接續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之指揮執行檢
    察官應依刑法七十九條第二項,換發執行保護管束書,至於保護管束
    代強制戒治或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則與假釋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 (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
    ,同時執行之。)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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