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法第六十二條之一部分:
(一) 本條係仿冒外國著名商標罪,所仿冒者須係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
標。關於著名與否之認定標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係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在尚未訂定標準前,可就該商標及
其所表彰之商品是否具有悠久歷史、有無廣泛行銷事實、商譽是否
卓著、其商品品質是否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等情事,予以審酌認定
之。至於仿冒已依本法註冊之外國商標者,即應適用本法第六十二
條處罰,其已經註冊之外國商標是否著名,並非所問。
(二) 本條之適用,應注意本條第二項關於兩國商標相互保護之處罰要件
,必要時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提供條約、協定或協議之相關資料。
(三) 本條仿冒外國著名商標罪,如有偽冒外商名義印製商品說明書或其
他文書情事,併應注意偽造文書罪之論列。
(四) 本條仿冒外國著名商標罪,以意圖欺騙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含有
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起訴書無須論列。
(五) 關於本法第六十二條部分應行注意之 (二) 、 (三) 、 (四) 、 (
五) 、 (七) 各點,均可一併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