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限。而對不法利益之調查,應確定其圖 利之對象及數額,且係屬於可轉換及可計算之不法利益,以彰顯其圖 利之具體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