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偵辦違反本條例之刑事案件,依下列規定懲處:
一、檢察官因檢舉或移送偵辦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
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案件,對於相關證據,
未依規定積極偵查,致貽誤偵查追訴時機者,按其情節,依規定予以
記過一次或二次或記一大過。
二、檢察官因檢舉或移送偵辦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之案件,對於相關證據,未依規定積
極偵查,致貽誤偵查追訴時機者,按其情節,依規定予以記過一次或
申誡二次。
三、檢察官因檢舉或移送偵辦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案
件,對於相關證據,未依規定積極偵查,致貽誤偵查追訴時機者,按
其情節,予以申誡一次或二次或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