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 議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決議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