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 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停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期間、 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地方主管機關評 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性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