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所定之情形者,少年法院(庭)應於保護處分之 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 資料,提供予受保護處分少年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感化教 育機關。但前科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者,不 得提供。 感化教育機關應於前項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執行屆滿前二個月,或收到停 止、免除處分裁定書一週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再犯危險 性評估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受保護處分少年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