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加害 人受保安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或收受法院免除或停止其保安處分執 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裁判書、前科紀錄、治療紀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但檢察機關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無須提供資料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