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5.09.27 13:02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英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第 616 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