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信託財產之出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
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另所謂「讓與擔保」係一種債權擔保制度,與信
託係為他人管理財產制度之本質不符,亦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
主 旨:有關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移轉案,以信託營運方式經營管理附屬事業
及附屬設施,得否由委託人擔任簽約主體委託租屋服務事業以包租並轉租
方式出租等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3 年 10 月 7 日國署住字第 1130100385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
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
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
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倘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
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者,即屬於「消極信託」,
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部 113 年 8 月 1 日法律字第 113
03508920 號函、107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550 號函
、106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603511480 號函參照)。又所謂
「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
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
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
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係一種債權擔保制度,
與信託係為他人管理財產制度之本質不符,亦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44 號判決、本部 108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6360 號函參照)。另「消極信託」及「讓與擔
保」固不生信託法上效力,而無信託法之適用;惟判決實務認為,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承認其有效性(最高
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14 號判決
參照)。
三、次按本部 113 年 8 月 1 日法律字第 1130350892 號函,有關信
託財產之出租,應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之說明,係針對委
託人與受託人間成立信託法上信託關係而言。至本案日翔公司與兆豐
銀行之契約是否成立信託法上之信託關係,抑或涉及讓與擔保關係?
及日翔公司可否與兆基公司成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再由兆基公司逕
與承租人簽訂該轉租之租賃契約?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及社會
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執行,仍請貴署參照上開說明並依社會住宅包租
代管計畫之本意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副 本: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復貴公司 113 年 9 月 19 日兆基總字
第 1130919001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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