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1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為研議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建構我國家族信託發
法制及稅制環境之相關研究」報告所提稅制修正建議之可行性,就涉信託
法規定部分之意見
主    旨:貴部為研議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建構我國家族信託發展法制及
          稅制環境之相關研究」報告所提稅制修正建議之可行性,就涉信託法規定
          部分,函請本部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5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1100560200  號函。
          二、關於本件貴部所詢事項,分述如下:
          (一)就來函說明二部分:
                1.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62 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
                  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所謂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例如信託行為之當事人在為信託行為
                  時定有存續期間或解除條件等,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信託
                  關係即因該等事由發生而消滅(本部 103  年 1  月 15 日法律
                  字第 10203513850  號函參照)。又所謂「期限」,係指使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事實之附款,尚分為「始
                  期」及「終期」,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102
                  條規定;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 年 2  月增訂新版,第 483
                  頁參照)。準此,基於私法自治,如信託行為之當事人約定以「
                  受益人死亡」作為信託關係消滅的事由,應無不可,而於該期限
                  屆至時,信託關係消滅。
                2.有關委託人得否簽訂「不定期」或「永久」之信託契約,本法雖
                  未有明文,觀諸英美信託法理發展,有關信託存續期間的限制,
                  存有「永久權禁止原則(ruleagainst perpetuities)」(或稱
                  「禁止永續原則」)。國內學說認為,理論上或可綜合衡量信託
                  目的、信託財產的價值或種類及受益人的人數等因素,以判斷信
                  託的存續期間是否過長,而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認定(王志誠著,
                  信託法,109 年 2  月 8  版,第 315  頁參照)。又信託乃為
                  達成各種經濟上之目的而設定,故信託行為之目的如不能完成者
                  ,信託關係即告消滅,如受益權為一身專屬性而受益人死亡即屬
                  之(潘秀菊、陳佳聖著,信託法實務問題與案例,111 年增修 2
                  版,第 290  頁參照),是信託契約之唯一受益人或全部受益人
                  死亡,信託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信託行為有無另為約定或依受
                  益權性質是否具一身專屬性為判斷。
          (二)就來函說明三(二)及(四)部分:
                有關說明三(二)所詢略以:「…倘信託契約約定,於受益人死亡
                時,受託人優先分配信託財產予受益人之繼承人,用以繳納(抵繳
                )該死亡受益人遺產稅之約款…」、「受益人之繼承人優先獲配之
                信託財產與受益人之受益權關聯性為何…」,其中所稱「優先分(
                獲)配信託財產」,所指情形為何?實有未明,應由貴部先予釐清
                。至說明三(四)所詢事項,即死亡受益人之繼承人可否申請以受
                益權抵繳受益人遺產稅,事涉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適
                用,宜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卓處之。
          (三)就來函說明三(三)部分:
                本法第 3  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
                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
                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在他益
                信託時,一經成立信託,委託人除於信託行為時另有保留或經受益
                人同意外,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
                之權利,以貫徹信託目的及保障受益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
                又如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其中一個受益人死亡,關於信託
                財產之處理,應依信託契約定之,倘信託契約未訂定應如何處理者
                ,則應依照信託本旨,決定受益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認定是
                否由繼承人繼承或使受益權歸屬其他受益人(謝哲勝著,信託法,
                111 年 6  月,第 6  版第 1  刷,第 176  頁參照)。有關來函
                所詢如受託人優先分配信託財產予死亡受益人之繼承人時,信託契
                約有多名同順位受益人或信託契約為連續受益人契約時,是否應取
                得其他同順位受益人或後順位受益人同意乙節,仍應依具體個案契
                約條款為判斷,如信託行為已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若未為約定
                ,則須依信託本旨,決定受益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據以判斷其
                歸屬;如受益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即得由繼承人繼承,尚不生其他
                受益人同意與否問題。
          三、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案檢送旨揭報告,就委託人地位繼承、連
              續受益人信託及特定目的信託等所提法制上建議,本部意見將於研議
              後一併副知貴部。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