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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1205003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涉及虛擬資產規定,按申報人、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分別所有「各類」虛擬資產合計,於申報日新臺幣或折合新臺幣
交易價額 20 萬元以上者,即應將各類虛擬資產申報
主    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涉及虛擬資
          產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2  年 8  月 9  日院台申參二字第 1121832136 號函。
          二、有關大院函詢,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19 點第 8  項規定「申報
              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別所有各類虛擬資產合計,於申報日新臺
              幣或折合新臺幣交易價額二十萬元以上者,即應將各類虛擬資產申報
              ,但該類虛擬資產交易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無須申報。」其中「各
              類」、「該類」如何定義及 NFT  是否均歸為同一類乙節:
          (一)查填表說明修正理由已敘明「申報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別所
                有『各類』虛擬資產合計,於申報日新臺幣或折合新臺幣交易價額
                二十萬元以上者,即應將『各類』虛擬資產申報;惟審酌虛擬資產
                交易實務可能發生持有多種價值甚低之虛擬資產尚未能於市場出售
                ,爰規範各『該類』虛擬資產交易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無須申報
                。例如:申報人本人於申報日持有之比特幣交易價額三十萬元、甲
                幣交易價額五百元、乙幣交易價額七百元、丙幣交易價額八百元,
                則僅需申報上開比特幣,至於甲幣、乙幣及丙幣無須申報。」是以
                ,「各類」係指比特幣、甲幣、乙幣、丙幣;「該類」係指該比特
                幣、該甲幣、該乙幣、該丙幣。
          (二)參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 FATF )之相關指引定義,
                獨特且不可互換,並在實務上用作收藏品而不是支付或投資工具之
                數位資產,可稱之為非同質化代幣(NFT )或加密收藏品,此類資
                產具體取決於其特徵,通常不被視為虛擬資產;一些表面上似乎不
                構成虛擬資產之非同質化代幣,如果在實務中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
                ,則可能屬於虛擬資產之定義。是以,NFT 是否為填表說明所稱之
                虛擬資產,尚待關注國際組織相關定義及 NFT  交易實務後續行研
                析。
          三、有關大院函詢,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19 點第 8  項規定所稱
              20  萬元申報標準及「但該類虛擬資產交易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無
              須申報。」如何計算及是否造成查核機關誤判申報人之虛擬資產未達
              申報標準乙節:
          (一)按申報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別所有「各類」虛擬資產合計,
                於申報日新臺幣或折合新臺幣交易價額 20 萬元以上者,即應將各
                類虛擬資產申報,意即各類虛擬資產無論交易價額是否在 1  千元
                以下,均應計入 20 萬元申報標準。例如:申報人於申報日持有之
                比特幣交易價額 19 萬 9  千元、甲幣交易價額 700  元、乙幣交
                易價額 800  元、丙幣交易價額 900  元,則各類虛擬資產合計已
                達 20 萬元之申報標準;至於甲幣、乙幣及丙幣因交易價額在 1
                千元以下,故無須填列申報,修正理由已敘明審酌虛擬資產交易實
                務可能發生持有多種價值甚低之虛擬資產尚未能於市場出售,為避
                免申報人須申報眾多價值甚微之虛擬資產之繁瑣,爰規範上開但書
                規定。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規定「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
                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
                」,尚非以申報人填寫之財產內容作為判斷各項財產是否達應申報
                標準。
          四、有關大院函詢,若申報人無法確認虛擬資產於申報日之當日平均交易
              價格或虛擬資產於申報日無當日平均交易價格時,應如何申報乙節:
          (一)本次修正明定應申報虛擬資產於申報日之當日平均交易價格,以顯
                示申報人持有虛擬資產之價值。
          (二)故申報人應竭盡所能查詢虛擬資產之交易價格,始得謂已善盡查詢
                、檢查義務,若申報人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有關虛擬資產之
                交易價格者,得予以註明。
          五、有關大院函詢,本部函發填表範例中以太幣之「存放機構(錢包廠商
              )」欄位為空白,欄位空白有可能使申報人誤會「存放機構(錢包廠
              商)」得任意選擇填寫與否;另申報人若係以冷錢包持有虛擬資產,
              是否應特別註明,不宜以空白表示乙節:
          (一)查填表說明之修正理由已敘明「虛擬資產『若有』存放機構(錢包
                廠商)者,『應』申報該存放機構(錢包廠商),例如交易所、錢
                包業者或其他託管機構」,尚非由申報人任意選擇是否填寫。
          (二)故申報人應竭盡所能查詢虛擬資產之交易價格,始得謂已善盡查詢
                、檢查義務,若申報人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有關虛擬資產之
                交易價格者,得予以註明。
          六、鑒於虛擬資產之發展實務尚須關注國際組織之定義及指引,本部將隨
              時更新相關資訊後通函周知各機關據以執行。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