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法定義務履行期限,如有未依限報送主管
機關情形,即符合同條第 6 項規定之客觀處罰要件,尚無得先予展延其
期限之規定,惟仍得注意具體個案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情形併予審酌
主 旨:所詢有關財團法人請求延長「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之法定義務履行期限
,主管機關是否具有裁量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3 年 2 月 7 日科會綜字第 1130009990 號書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6 項第 1
款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
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第 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第 6 項)」上開第 1 項所
定之「1 個月內」為法定義務履行期限,立法目的係為利主管機關之
監督,而規定財團法人每年度應定期辦理事項,一方面在於促使財團
法人應按期申報,另方面亦賦予財團法人有相當之作業期間,俾準備
相關資料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本部 112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1203510900 號函參照);另於第 6 項明定違反
前開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
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是以,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
法人應依限將工作計畫、經費預算等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如有未依
限報送主管機關情形,即符合同條第 6 項規定之客觀處罰要件,尚
無得先予展延其期限之規定,惟仍得注意具體個案之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情形併予審酌(本部
110 年 6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1003504190 號函及 109 年 6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03509110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依貴會來函所述
,案內財團法人因董事公務繁忙,未能依規劃期程召開董事會,請求
展延提交 113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之繳交期限至 113 年 3
月底一節,因涉及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宜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
,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