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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0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經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 63 條第 1  項指定為加強監督之民間捐
助財團法人,可否準用同法第 48 條第 5  項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經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 63 條第 1  項指定為加強監督之民間捐
          助財團法人,可否準用同法第 48 條第 5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2 月 14 日經授商字第 1120008719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董
              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1  項)。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
              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
              。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
              ,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
              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 2  項)。」本
              條前揭各項之立法意旨,係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
              議,分別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並將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
              事項予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本部 108  年 12 月 9  日法
              律字第 10803518250  號函參照)。準此,有關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
              及解任,原則上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例外於捐助章程另有規定時,
              得經普通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本部 108  年 1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80351752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成特
              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依法設置(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及
              第 58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
              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一、本法施行前,
              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財
              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本法施行前
              ,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
              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係規
              範部分性質特殊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雖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惟於符合一定情形下,倘主管機關認定有加強監督之必要並經指定者
              ,準用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本部 110  年 7  月 22 日法
              律字第 11003507020  號函參照)。是以,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指定加強監督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間,仍
              屬有別;僅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規定
              。
          四、綜上所述,經主管機關指定加強監督之財團法人,除其董事之改選及
              解任,已由捐助章程規定非屬董事會之職權(本法第 44 條立法理由
              參照)外,因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所定準用「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章」規定之範圍,未包括本法第 48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故
              其董事改選及解任,自不得準用本法第 48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
              定,而應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