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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142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民法第 77 條規定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於同一行為中,限
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者而言。至於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
,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
主    旨:有關貴部函轉桃園市政府所詢員生消費合作社退還及轉讓準社員股金適用
          民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9  月 12 日台內團字第 112013461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於同
              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
              義務者而言(本部 82 年 5  月 6  日(82)法律字第 08828  號函
              參照)。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
              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
              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
              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
              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本部
              111 年 11 月 2  日法律字第 11103513710  號、107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703503140  號函參照)。
          三、查 104  年 6  月 3  日修正後合作社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得依章程規定
              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核其修正理由,旨在解決 6  歲以上
              未成年之在學學子,目前無法參與合作社結餘分配之不合理現況,以
              及提供 6  歲以上未成年之未在學就業者參與合作社之機會,以減少
              發生遭受不合理對待或剝削之情事;爰明定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
              責任合作社準社員應具備之情形或資格,其中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取得
              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俾便確認其申請入社之效力。準此,限制行
              為能力人如欲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書面
              同意,方得為之;足徵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為準社員之行為,應
              依合作社法上開特別規定為之,而無前揭民法第 77 條但書等規定之
              適用餘地。惟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為準社員後而尚未成年前,簽訂自願
              放棄退股金之請求或將退股金轉贈他人等行為,是否仍應「經法定代
              理人書面同意」,則未見合作社法有相關規定,究係漏未規定,而仍
              應類推適用申請為合作社準社員之「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之規定
              ;抑或其係有意不為規定,而應回歸民法前揭規定而為適用,因涉及
              合作社法之解釋及適用,爰應由貴部審酌合作社法第 11 條第 2  項
              第 2  款修正意旨及準社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先予釐明。
          四、至倘經審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準社員請求退還其股金或放棄請求或轉
              贈他人等相關行為,確應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者,則有關「簽訂自願
              放棄退股金之請求或將退股金轉贈他人」,就準社員而言,並未獲取
              任何法律上利益,自非民法第 77 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
              ;至於是否為「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仍請貴部參
              酌上開說明二及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