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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13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係規範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
,除保值外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可
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
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依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規定財產之運用等疑義,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2  年 9  月 28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23085916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
              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
              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 1  項)。未依前
              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
              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 2  項)。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
              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
              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第 3  項)
              。…。」本條第 3  項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
              意旨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
              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
              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來函說明二、(一)及(二):
                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購買股票之情形,須符合該條
                項款所定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
                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始得為之(本
                部 109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903507650  號函參照)。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三):
                1.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
                  目的在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
                  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本部 112  年 9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1203511000  號函參
                  照)。查本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所處罰者,係針對財團法人
                  違反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未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
                  「不得寄託或借貸」等之行為而設,自不包括違反本法同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
                2.次按本法第 30 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
                  或遺囑。…。」爰倘財團法人違反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運用財
                  產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該財團法人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本部 109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903509040  號函參照)。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第 20 點規定:「地方政府機關之
              法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貴局如仍有疑義,請先洽貴府
              法制單位(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
              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