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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105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民法第 1168 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
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究各繼承人所負
之擔保責任,是否為連帶債務之說明
主    旨:有關民法第 1168 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
          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究各繼承人所負
          之擔保責任,是否為連帶債務等情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2  年 7  月 28 日院台業肆字第 112073140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 1  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 2  項)。」是連帶債務者,
              指數人負同一債務,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責任之多數主體之債。又民法上之連帶債務,可分為「法定連帶債
              務」及「約定連帶債務」兩種,前者以法律規定當事人負連帶責任為
              限,後者則須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別具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始能
              成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03  號判決參照),先予陳
              明。
          三、復按民法第 1168 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
              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本
              條所定「出賣人擔保責任」之內容有三種,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
              為價金減少請求權,三為契約解除權(民法第 353  條、第 359  條
              及第 360  條參照),學理上認為就現行民法承認遺產分割前公同共
              有關係存在,分割效力無溯及效力,為實現遺產分割之公平,上述三
              種擔保責任之內容之權利均得行使(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9  年
              2 月八版,第 143  頁至第 145  頁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
              繼承法,2021  年 10 月初版,第 196  頁)。又查民法前揭規定繼
              承人之擔保責任,目的在於期遺產分配之公平,因此各繼承人包括分
              得瑕疵品之繼承人應按其所得部分負擔保責任,與出賣人需就買受人
              之全部損失負擔保責任,並不相同,故繼承人應以其實際分得之部分
              比例,作為計算瑕疵擔保責任之比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 3  號判決;史尚寬著,繼承法論,民國 55 年 6
              月臺初版,第 233  頁;林秀雄,「共同繼承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下
              )」,月旦法學雜誌第 45 期,第 8  頁及第 9  頁意旨參照)。是
              以,各繼承人所負之擔保責任,僅就其「所得部分(比例)」為給付
              ,不具全部給付之責任,與「法定連帶債務」有別。至於個案上有無
              成立「約定連帶債務」,則須視個案事實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四、末按有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屬事實審法
              院如何裁量之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字第 1967 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35 號裁定、101 年度
              台上字第 1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