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民法第 1168 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
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究各繼承人所負
之擔保責任,是否為連帶債務之說明
主 旨:有關民法第 1168 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
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究各繼承人所負
之擔保責任,是否為連帶債務等情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2 年 7 月 28 日院台業肆字第 112073140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 1 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 2 項)。」是連帶債務者,
指數人負同一債務,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責任之多數主體之債。又民法上之連帶債務,可分為「法定連帶債
務」及「約定連帶債務」兩種,前者以法律規定當事人負連帶責任為
限,後者則須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別具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始能
成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03 號判決參照),先予陳
明。
三、復按民法第 1168 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
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本
條所定「出賣人擔保責任」之內容有三種,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
為價金減少請求權,三為契約解除權(民法第 353 條、第 359 條
及第 360 條參照),學理上認為就現行民法承認遺產分割前公同共
有關係存在,分割效力無溯及效力,為實現遺產分割之公平,上述三
種擔保責任之內容之權利均得行使(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9 年
2 月八版,第 143 頁至第 145 頁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
繼承法,2021 年 10 月初版,第 196 頁)。又查民法前揭規定繼
承人之擔保責任,目的在於期遺產分配之公平,因此各繼承人包括分
得瑕疵品之繼承人應按其所得部分負擔保責任,與出賣人需就買受人
之全部損失負擔保責任,並不相同,故繼承人應以其實際分得之部分
比例,作為計算瑕疵擔保責任之比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 3 號判決;史尚寬著,繼承法論,民國 55 年 6
月臺初版,第 233 頁;林秀雄,「共同繼承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下
)」,月旦法學雜誌第 45 期,第 8 頁及第 9 頁意旨參照)。是
以,各繼承人所負之擔保責任,僅就其「所得部分(比例)」為給付
,不具全部給付之責任,與「法定連帶債務」有別。至於個案上有無
成立「約定連帶債務」,則須視個案事實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四、末按有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屬事實審法
院如何裁量之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字第 1967 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35 號裁定、101 年度
台上字第 1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