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
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
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上述基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即
為土地所有人對於承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自須以其基地上房屋與
基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
先後定之。」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
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故房屋與土地如無上述利用
關係者,基地所有人自不得於其上房屋出賣時,主張優先購買(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88 號、101 年台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雖為建物所座落土地之共有人,並於接獲執行分署通知後具狀
主張優先承買經拍定之建物,惟並未證明建物之所有人即義務人對於該土
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執行分署因認異議人不符合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准許異議
人優先承買建物,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對於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
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
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
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異議人主張其
有優先承買權,核係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訟,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滯納房屋稅,就本署臺南分署 105 年度房
稅執字第 15988 號行政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分署 110 年 5 月 5 日南執戊 105 年房稅執字第 159
88 號函,以異議人經查確為○○區○○段 2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與土地法第
104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2 優先承買規定不符,故不准許異議人之優先承買聲請
,但未就異議人不符前述之優先承買規定之理由加以說明。又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
定,所謂基地所有權人,法無明文限於單獨所有之情形,故共有人應亦得主張優先承
買,異議人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自應得依上述規定對該土
地上之房屋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但臺南分署以前揭函不准許異議人之優先承買聲請
,顯有不當並侵害其利益,請求准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丙○○股份有限
公司滯納房屋稅,於 105 年 6 月間起,陸續依法移送臺南分署執行,臺南分
署受理後,於 110 年 4 月 6 日,就義務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 234
、389、390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巷○○弄 53 號,
後二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因系爭建物坐
落於第三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28、28-2 及 28-6 地號土地,因占有使
用權源不明,故臺南分署於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第三點載明:「…拍賣建物
之基地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 104 條或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者,有依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嗣拍賣當日以買受人丁○○之投標金額新臺
幣(下同)203 萬 3,333 元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經行政執行官予以拍
定,臺南分署並以 110 年 4 月 26 日南執戊 105 房稅執字第 15988 號函
通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人等,請其等於文到 10 日內陳明是否願以前揭
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建物,並敘明土地所有人並應提出有優先承買之證明(土
地法第 104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2),逾期不為陳明,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等語。案經異議人以 110 年 5 月 3 日聲請狀主張優先承買,惟僅檢附臺南
市○○區○○段 28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具有土地法第
104 條或民法第 426 條之 2 等規定優先承買權之證明,臺南分署爰於 110
年 5 月 5 日以南執戊 105 房稅執字第 15988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異議
人略以:「……貴公司檢附○○區○○段 28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經查確係
前揭土地之共有人,惟與土地法第 104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2 優先承買規
定不符,尚祈諒察。」而不予准許異議人優先承買。異議人不服,以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理由,於 110 年 6 月 4 日(分署收文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臺南分
署認其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本署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
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上述基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土地所有人
對於承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自須以其基地上房屋與基地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為其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
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故房屋與土地如無上述利用關係者,基地所有人自不得於其上房屋出賣時,主
張優先購買(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88 號、101 年台上字第 567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雖為系爭臺南市○○區○○段 234、389 建號建
物所座落同段 2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於接獲臺南分署通知後,具狀向該分
署主張優先承買經拍定之系爭建物,惟並未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義務人對
於該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臺南分署因認異議人不符合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系爭函不予准
許異議人優先承買系爭建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
(二)再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
所得審究。而對於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
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
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異議人復以所謂基地所有權人,法無明文限於單獨所有之情
形,故共有人應亦得主張優先承買等詞,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亦具有優先承買權
,核係對於拍定之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
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並非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
,爰異議人以上述理由聲明異議,仍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