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市地重劃發生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變動,致其與
公證遺囑內容不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
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故並不當然影響該部分遺囑之效力
主 旨: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市地重劃發生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變動,致其與
公證遺囑內容不合,得否逕由遺囑指定分配之繼承人協議分割乙案,復如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7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112026478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
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同法第 1187 條規定:「遺
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
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而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分割之
指定無效或委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
割;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本部 104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561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據此,本案遺囑人 96 年間以公證遺囑就其所有不動產而為之分配
,縱部分土地嗣經市地重劃致原有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發生變動,並
不當然影響該部分遺囑之效力(本部 90 年 2 月 22 日(90)法律
決字第 006702 號函及 85 年 10 月 18 日(85)法律決字第 26736
號函意旨參照)。至本件如何依遺囑內容就重劃結果予以更正分配,
因涉土地登記作業實務,仍請參酌上開意見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