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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94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當事人主張原案件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學校是
否受限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 5  年之申請期限拘束疑義。
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第 3  項,旨在調查程序中,賦予學校或主管
機關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以確認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其仍屬依該法所
指申復程序之一環,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依該法第 34 條規定救濟之
主    旨: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當事人主張原案件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學校是
          否受限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 5  年之申請期限拘束,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5  月 4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2004059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2  項)。…。」上開規定所稱「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
              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行政
              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即應尊重其效力,本不得再有所爭執。然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條項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
              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期能
              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之衝突,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本部 110  年
              3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4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32 條規定:「申請人及
              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二
              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 1  項)。前項
              申復以一次為限(第 2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
              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 3  項)。」第 34 條規定:「申請人或行
              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提起救濟…。」是以,性平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有關申復、申訴之規定,屬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於校園性別事件
              處理及申復結果不服之「通常救濟程序」。復按性平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為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之正
              確性,第 3  項明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
              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外,為提供當事雙方
              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可知性平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旨在調查程序中,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
              查,以確認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其仍屬依該法所指申復程序之一環,
              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依該法第 34 條規定救濟之。此與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以「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為
              對象,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目的在於撤銷、廢止或
              變更原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在性質或法定要件上均不相同。因此,性
              平法第 32 條第 3  項在解釋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
              第 2  款,應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45  號判決
              參照)。
          四、依來文說明三,本件當事人欲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客體究係原案之申
              復調查「事實」或原案最終「處理結果」(性平法第 31 條第 3  項
              、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如係係針對「處理結果」,則該「
              處理結果」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均有未明。倘當事人係針對已
              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向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自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及期限;倘並非針對上述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者,則學校自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之 5  年申請期限。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1 份)、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