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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90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同時違反菸害防制法增修條文與菸酒管理法案件,其裁處有
無競合問題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同時違反菸害防制法增修條文與菸酒管理法案件,其裁處有無競合問
          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4  月 12 日台財庫字第 112005564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
              本原則,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
              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本法上所定「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包括「數行政罰競合」(第 24 條)及「刑事罰與行政罰
              競合」(第 26 條)二種情形。所稱之「一行為」,理論上固然包括
              「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行為」,惟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
              為」仍屬個案判斷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
              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
              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
              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9  年 1  月 21 日法律
              字第 10903500560  號函、109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9035116
              1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
              國人健康(立法院公報,第 112  卷第 14 期,第 301  頁至第 304
              頁參照)。菸酒管理法第 45 條及第 46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未
              經許可產製或輸入菸酒,有礙菸酒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
              康,故應予處罰(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31 期,第 310  頁至第
              312 頁參照)。是以,前揭菸酒管理法與菸害防制法之立法雖均有保
              護國人健康之目的,然各法尚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及欲保護之法益,
              爰關於所詢產製、輸入或販賣未依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私菸之行為,同時構成違反該法與菸
              酒管理法規定,其是否為「一行為」,僅分別說明如下:
          (一)違法輸入部分:依來函所述實務上查獲未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者
                ,以快遞郵包方式輸入,未經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加熱
                菸),或入境旅客攜帶、或貨運進口等情形,行為人同時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而依第 45 條第 2  項處罰及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而依第 26 條規定處罰之
                情形,因客觀上只有一個自然行為,且依社會通念亦難認非屬一行
                為,應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二)違法製造(或產製)、販賣部分:因本函所述相關事實未明,仍宜
                請參酌前述等相關規定及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判斷。如係一
                行為,則按其違反之法律條文,依本法第 24 條或第 26 條處理;
                又如非一行為,則應分別處罰(本法第 25 條參照)。又因具體個
                案之違規行為情節態樣及所涉處罰規定有所不同,如有爭議,仍以
                法院裁判為準。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