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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8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事業經查獲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涉犯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刑
罰規定,犯罪所得沒收與不法利得之追繳,均係以剝奪財產利益之方式回
復原有合法財產秩序,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
例原則之拘束,故倘其一已行使,即足已同時達成刑法與行政法上之目的
時,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主    旨:有關事業經查獲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涉犯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刑
          罰規定,若司法單位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沒入犯罪所得後,是否仍
          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2  規定再追繳所得利益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2  年 1  月 11 日環署督字第 1111172923 號函。
          二、按行政罰為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採取非難性手段,以消滅
              其過去違規且有責行為之責任,而一般性預防將來違規行為之發生。
              行政機關所採取手段,係以行政罰法第 1  條之罰鍰、沒入及第 2
              條所定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等方法,對人民之違法行為予以制裁,使
              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破壞行政秩序,藉此間接達成行政目的,其
              裁處程序係適用行政罰法等規定。惟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依法
              所得採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手段,除行政罰以外,尚有所謂
              管制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其特質在於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
              政秩序之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的。此等不利處分之作成,除必須適
              用各該法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合義務性
              裁量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32 號判決、本部 98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80003096 號函參
              照)。
          三、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66 條之 2  規定:「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第 1  項)。…前三項追繳,由
              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
              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4  項)。」關於違反水污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不法利
              得者,除裁處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其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有關前開利益之核算及推估,由主管機關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予以審認。而裁
              處之主管機關作成追繳不法利得之不利處分,如來函所述,其性質雖
              非行政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仍應遵守一般行政法原
              理原則,例如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致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四、另按刑法上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3997 號
              刑事提案裁定參照)。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項規
              定,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包括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
              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
              ,均得沒收之;而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
              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
              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
              所減省之費用等。實務上於計算沒收所得範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刑法第 38 條之 1  立法說明參照)。
          五、有關來函所詢事業長期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廢水,同時違反水污法
              第 7  條、第 18 條之 1  規定,並觸犯同法第 36 條規定,於司法
              機關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後,是否仍可依水污法
              第 66 條之 2  規定再追繳所得利益乙節,參諸前揭說明,沒收與不
              法利得之追繳,均係以剝奪財產利益之方式回復原有合法財產秩序,
              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故
              倘其一已行使,即足已同時達成刑法與行政法上之目的時,自不可重
              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
              第 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來函所詢疑義,仍宜由貴署
              視具體個案司法機關對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再依職權審認有無再追
              繳所得利益之必要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倘行為人同時違反水
              污法第 7  條、第 18 條之 1  及涉犯同法第 36 條行政刑罰規定,
              司法機關已先行對其犯罪所得利益為沒收,則主管機關事後於追繳不
              法利得時,應本諸比例原則,一併將司法機關沒收之情形納入審酌,
              倘司法機關所為之沒收已可達成行政法上追繳不法利得之目的時,則
              主管機關應無再重複為之必要(陳信安,行政罰法利得剝奪及沒入規
              定與刑法沒收規定競合問題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第 49 卷第 3
              期,第 861  頁至第 865  頁參照)。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