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委任契約之主約與附約內容不一致時,其效力何者優先,應視契約有
無約定,並透過解釋契約之方式綜合判斷,係涉及契約真意之解釋及具體
個案事實認定
主 旨:有關貴會為辦理所管法規之個案解釋需要,因其中事涉委任契約主約與附
約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2 年 3 月 7 日金管證發字第 112033309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民法第 98 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
字第 2426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對於「附約」並無明文規定,係交
易上之習慣用語,主約與附約內容不一致時,其效力何者優先,應視
契約有無約定,並透過解釋契約之方式綜合判斷,未可一概而論。又
債權僅具有相對效力,除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以
及法律規定者(例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外,均可由當事人自由形
成創設,是為債權契約自由原則(本部 107 年 1 月 11 日法律字
第 10703500740 號函參照)。
三、依貴會來函所述,本件甲事務所內之乙律師受丙公司委任為其前董事
丁處理案件,丙公司與乙律師於 110 年 10 月 4 日簽訂委任契約
,雙方復於 112 年 2 月 3 日簽訂原委任契約之附約,議定原委
任事務之處理及費用支付等事項均由丁前董事與乙律師自行處理,丙
公司概不介入,並應優先適用該附約等。有關函詢該附約之效力乙節
,如前所述,「附約」係交易上之習慣用語,主約與附約規範不一致
部分應以何者為斷?故本件不在於委任契約之法律性問題,而係涉及
契約真意之解釋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又貴會來函所述委任報酬實際
支付人之認定及部分費用是否由董監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墊付沖銷等相
關疑義,亦屬事實認定問題,爰仍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探求當事人真
意,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