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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3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歸屬疑義,系爭路段位屬鄉轄範圍之村里
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市區道路」
,惟其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及原則一同定之,
即系爭路段及其涵洞暨相關標誌,應由該鄉公所養護管理之
主    旨:貴局就行政院交議確定曾世昌君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一事,檢送相
          關資料請本部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2  年 3  月 13 日路法綜字第 1120030346 號函。
          二、依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上開所稱「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
              人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以直接供公共或
              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至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
              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
              實上之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法第 3  條立法理由及本部 109  年 8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
              0351221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
              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三、
              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
              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
              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上開關於「
              公路」之規定,原則上如為「國道」、「省道」係由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管理及養護;「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養
              護;「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養護(公路
              法第 6  條及第 26 規定參照)。另公路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
              下: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四、次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公路自另一公
              路或一般道路地下穿越時,其穿越部分之路基及結構物,由穿越之公
              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穿越上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原主管機關
              養護管理。」;公路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
              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
              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
              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
              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及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車輛高
              度限制標誌『限 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
              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
              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
              迴車。」依上開規定,可知公路交通標誌之管理權責單位乃為公路主
              管機關,亦即公路主管機關除規劃、修建及養護公路外,就公路上各
              項附屬設施,亦同負管理之責。
          五、本件依來函所附各機關(單位)之資料及意見,系爭路段位屬福興路
              ,並未有公路法第 4  條之公告核定資料,且位於都市計畫範圍之外
              ,故非屬公路法所定之「縣道」或「鄉道」,以及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所定之「市區道路」。第查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6  款第 1  目
              及第 3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
              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三)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又彰化縣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者(以下
              簡稱申請人),應視道路之權屬向下列管理機關申請:…二市區道路
              、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系爭路段係
              位屬福興鄉鄉轄範圍之村里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
              縣道』或『鄉道』)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市區道路」,惟其道路
              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及前揭原則一同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系爭路段及其穿越省道臺 17 線之涵洞暨相關標誌,應由該公所養
              護管理之。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