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應屬權利回復之性質,且依現有耕作權及農育權之登記狀
態,續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根據原有「繼承
」之公同共有關係接續辦理,並未創設新的公同共有關係,故應不生牴觸
民法第 827 條規定之問題
主 旨: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於公同共有狀態下,其權利人得否准由其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以「公同共有」方式辦權利取得登
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1 年 11 月 18 日原民土字第 111005947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
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第 1 項)。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
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第 2 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須依
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方可為之。而依法律行為得創設之公同
關係僅限於依法律規定(如合夥、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以遺囑
指定祀田、塋田或祭產等),或依習慣(如祀田、祀產、祭祀公業、
神明會、同鄉會館財產、家屬公同共有之家產等)成立者,始屬之,
非當事人可隨意成立(本部 106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60351
2980 號函參照)。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
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
取得所有權。」又同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
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
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之行政目的,使設
定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得回復於開墾完
竣並世代使用、或完成造林、居住使用之原住民所有,並協助原住民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8 年 1 月 9 日修正理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 109 年度家簡字第 7 號及 108 年度家訴字第 5 號判決參
照),該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應屬「權利回復」之概念(〈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3 項及 111 年 3 月 17 日行政院函
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第 1 條規定參
照),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
四、本件依來文所述,原住民莊○鳳等 3 人與莊○宇為被繼承人陳莊○
○之合法繼承人,因繼承人之一莊○宇行蹤不明,故由莊○鳳等 3
人辦理耕作權及農育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現擬由一人或數人以「
公同共有」之方式續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揆諸上開說明,渠依管
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應
屬權利回復之性質,且渠依現有耕作權及農育權之登記狀態,續以「
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根據原有「繼承」之公
同共有關係接續辦理,並未創設新的公同共有關係,故應不生牴觸民
法第 827 條規定之問題。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