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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0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農事有限公司申請蔬菜產業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審認,
所涉租用農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律效力乙案之意見
主    旨:所詢有關○○農事有限公司申請蔬菜產業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審認,所涉
          租用農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律效力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1  年 10 月 24 日農授糧字第 1111065374 號函。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 3  分之 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 1  人,對外代表公
              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
              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
              代表法人」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代表,係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視為被代表人(法人
              )之行為者(參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2004  年 10 月
              9 版,第 146  頁)。故依公司法上開規定,有限公司得以章程置董
              事長 1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以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為公司所為
              之行為,即視為公司之行為(參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22  年 9
              月 7  版,第 278  頁)。
          三、本件來函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蘭花及食用蕈菇及蔬菜三項農糧
              產業工作申請聘僱外籍移工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 3  點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
              農糧署各區分署提出申請:(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
              人者,應檢附法人及其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應提供實際
              從事蘭花、…之合法持有或租用之農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係
              租用土地者,其租約效期應自申請日起達 3  年以上期間。」因法人
              與自然人於法律上係屬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權
              利主體,其法律行為均須由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之。有限公司代表人
              以公司名義為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尚非歸
              屬於該自然人。反之,如有限公司代表人,並非以公司之名義而以自
              己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因其並非代表公司所為,則該行為之法律效
              果亦無歸屬於公司之問題。有關本件所詢「○○農事有限公司代表人
              以自然人身分簽訂租賃契約,可否等同或具備以公司法人身分簽訂租
              賃契約之法律效力」及「該公司倘有同意授權代表人可代表其法人身
              分簽訂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等問題,應視其契約之內容、形式及意
              旨等情形,並參酌前開說明予以判斷,此因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與資格
              審查認定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卓處。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