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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4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辦理公益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事宜,遇有委託人已歿情形之信託
法第 73 條規定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業管「公益信託臺銀同仁珍愛社會福利基金」辦理公益信託基金
          之信託契約修正事宜,遇有委託人已歿情形之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適用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17 日衛授家字第 1110112620 號函。
          二、按本件來函說明三援引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惟又提及變更信託條款
              重新簽訂契約(換約或增補契約)等節,則本件公益信託係欲採取合
              意變更契約抑或依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信託
              條款,宜請貴部先予釐清,合先敘明。
          三、次按信託法第 75 條規定:「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所謂信託
              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
              益」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之
              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及法人(信託法第 52 條及其立法
              理由一、第 53 條參照)。是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
              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信託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例如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信託監察人得依信託
              法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並得請求受託人
              填補損害或減免其報酬。至於本件來函所詢得否由信託監察人代原全
              體委託人換約用印等節,因尚乏代理之依據而非屬其職權範圍。另查
              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
              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公
              益信託之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原則上應儘可能使其存續。故公益信
              託成立後,如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為使信託得以存
              續,乃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之權限
              (立法理由參照)。又依社會福利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14 條
              規定:「公益信託成立後,信託行為有當初不能預見之情事者,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或由受託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
              款:一、申請書。二、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三、信託
              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四、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
              書。」是如符合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變更信託條款,併供參
              考。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