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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47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醫療財團法人購買非業務必要之外幣及黃金,是否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疑義
主    旨:有關醫療財團法人購買非業務必要之外幣及黃金,是否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12 日衛部醫字第 1110139439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
              監督;……(第 1  項)。……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三、購置業務所需
              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
              公司債……。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5  範圍內購買股票,
              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5。六、本於安全
              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
              機關定之(第 3  項)。」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
              ,其意旨係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
              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
              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爰於本條項第 1  款至第
              5 款列舉財產運用項目,並以第 6  款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是
              以,財團法人如欲購買非業務必要之外幣及黃金,涉及投資行為,該
              財產運用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
              目之一,需經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
              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本部 109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
              03501750  號函、109 年 5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903507520  號函
              、109 年 9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9035117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
              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其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例如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因已定有
              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
              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法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醫療法第 35 條規定:「醫療法人不
              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過
              一定之限制(第 1  項)。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又貴部業以 94 年 11 月 8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19
              014 號公告(以下簡稱 94 年 11 月 8  日公告)上開第 35 條第 1
              項所稱投資限制。旨案所詢,因關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投資限制,醫療
              法第 35 條及貴部 94 年 11 月 8  日公告已定有相關規定,惟似未
              就財團法人購買非業務必要之外幣及黃金有所限制,其是否有意未為
              限制?或未予規範,而應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醫療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此涉及醫療法相關規範之解釋及適用,宜由貴部本於
              權責予以審認(本部 111  年 10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1103512140
              號函諒達)。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