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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3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之契約,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僅於民法
第 77 條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不必獲得同意而認其契約有效。該條
但書規定之「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
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
主    旨:有關未成年學生申請就學貸款之法律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19 日臺教高(四)字第 111220437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以:「限制行為能力人
              ,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
              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
              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之契約,原則
              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僅於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規定之 2  種
              例外情形下,不必獲得同意而認其契約有效。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
              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
              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
              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1
              000022685 號函、107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703503140  號函
              參照)。
          三、有關所詢未成年學生申請就學貸款是否係屬「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乙節,查司法實務個案中,有認為未成年人向銀行辦
              理就學貸款,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針對貸款契約成立生效
              後,於貸款額度內實際申請動用之情形,有認為係屬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故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得允許其動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查現行
              銀行與借款人間之就學貸款契約,其規範事項除借款額度、利息及還
              款期限等外,尚包括債權保全條款、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同意銀行及
              相關機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訴訟管轄法院之合意等,未成
              年學生之生活經驗是否足夠及其知識是否已充分發達而得以就上開事
              項獨立為意思表示,宜請貴部就具體個案情形及契約內容依職權審酌
              認定。
          四、至來函所陳未成年學生之家庭如有經司法程序改定親權且尚在訴訟中
              ,致未成年學生因法定代理人無法即時行使契約承認權而無法辦理就
              學貸款等情,可否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學,於裁判確定前為暫時
              處分,以保障其就學權益,因事涉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之進行,宜洽詢司法院意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